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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1-05-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发展,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等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跨行公路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投放出租汽车营运指标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的收入,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经招标或者拍卖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授权书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运营证等相关手续。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要停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自停运之日起十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讲求诚信;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

  (三)按要求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四)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六)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培训;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规范。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纪录;

  (三)经业务考试合格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满5年。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放置运营证件、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行业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禁止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授权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资格证;禁止伪造、转借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身明显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三)有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第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客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二)酒后失控或者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的;

  (三)超过核定载客数量的;

  (四)违反装载搭载货物规定的;

  (五)要求或强迫驾驶员从事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的;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十七条 机尝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收取任何费用,但专门用于电子招车系统的专用停车尝站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序发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控网络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客运出租汽车配备防盗、防劫设施和消防灭火工具。

  第二十一条 载客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应当到就近警务站(点)办理登记手续,并告知出租汽车调度中心。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通报;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下列事项,相关部门应当联合办公,一并办理:

  (一)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交通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每年一次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计价器检测由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审验与出租车检测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设施、安全卫生、行业服务规范的要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考核与评估。考核与评估采用累积记分制。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第二十八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答辩或接受调查。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拍卖所得折抵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汽车有关证件或者骗娶转借、伪造、套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证件或者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车辆营运设施规范、安全卫生规范、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运五天。对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

  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经营单位注册驾驶员总数3%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责令限期整改的经营者,给予停业整顿十五天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后仍达不到累计记分管理制度要求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五)无客运出租驾驶员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配备防盗、防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不进行治安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跨行公路营运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授权书。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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